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
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
刑者分別監禁。」探究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處徒刑者之所以應與處
拘役及罰金者分別監禁,係因為犯行輕重有別,為避免惡性感染,故
處遇上宜予分別監禁。惟實務上,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因各檢察署
之執行需要,偶有依他張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另外,於受刑人徒刑執行完畢或核准假釋後,如其另有拘役或
罰金易服勞役尚未執行,監獄亦會依檢察署另開立之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上開刑罰。然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
罰金易服勞役者,因其於執行徒刑時已與其他受刑人一起監禁,故於
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時,欠缺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之必要,
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者分別監禁。」上開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兩者並列,且無特別規
範兩者相互間之處遇,可認為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無分別執行之
必要,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拘役者分
別執行,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不符。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
規定處徒刑者應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分別監禁,則現行第一項
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徒刑者分別執行,實為本法第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內涵,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又按本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監獄得按其管理需要分配舍房,故如於個別情形實有將處易
服勞役及拘役者分別監禁之必要,監獄自得依其裁量之結果為適當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規範外國人或無國籍受刑人分監管理之事宜,實務上
現已有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之規則可供參照,爰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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