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應視戒護人員執行勤務情形,予以
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戒護人員應由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其執行勤務之
    效率、勤惰、品操等予以督導、考核,並就其不適任者予以汰除,爰
    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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