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應視戒護人員執行勤務情形,予以 督導及考核。
一、本條新增。 二、戒護人員應由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其執行勤務之 效率、勤惰、品操等予以督導、考核,並就其不適任者予以汰除,爰 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