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有吸菸習慣之收容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於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本
    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亦已規範機關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禁止未
    滿十八歲者吸菸。另按監獄行刑法第四條第六項及羈押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及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優先
    適用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少年觀護所設
    置及實施通則或立法後之少年專法),爰刪除「年滿十八歲」文字。
    另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並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修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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