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並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教化、輔導、衛生醫療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對於新入機關之收容人,機關應就其吸菸習慣、戒菸意願及是否有第五條
應禁止其吸菸之情形,加以調查,並作成紀錄。
收容人入機關後,如變更吸菸習慣或有戒菸意願者,機關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收容人所提出之說明予以記錄,作為處遇之審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量區隔吸菸者及不吸菸者之生活環境,並妥適安排收容人吸菸管
    理及戒菸獎勵等處遇事項,機關對於新入機關之收容人應實施調查,
    以了解其吸菸習慣、戒菸意願及有無機關應禁止其吸菸之情形,以為
    收容人配住舍房、作業、參與課程或輔導等處遇之參考,爰為第一項
    規定。
三、為了解收容人個別需求,適時調整其處遇事項,爰於第二項規定。

有吸菸習慣之收容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於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本
    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亦已規範機關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禁止未
    滿十八歲者吸菸。另按監獄行刑法第四條第六項及羈押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及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優先
    適用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少年觀護所設
    置及實施通則或立法後之少年專法),爰刪除「年滿十八歲」文字。
    另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並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修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禁止其吸菸:
一、懷胎期間。
二、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禁止吸菸。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矯正法規規定應禁止吸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人經機關調查有懷胎、依菸害防制法或矯正法規應禁止吸菸之情
    形,機關應禁止其吸菸。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羈押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收容人施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
    活必需品或移入違規舍懲罰執行期間,或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及
    羈押法第十八條規定將收容人收容於保護室期間,機關對收容人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有管制之必要,爰為第二款規定。

機關病舍、監獄附設之病監及有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全
面禁止吸菸,並應於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
前項以外之場所,機關得設置吸菸區。吸菸區應明顯標示,並適時檢討與
加強通風及消防設備,以維護相關人員之健康。非屬設置吸菸區之場所,
禁止吸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醫療機構禁止吸菸,及同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
    菸之規定,為保障罹病、懷胎收容人或未滿三歲兒童之健康權,爰為
    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機關視建築空間、通風及消防設備、吸菸人數、收容人作息等情形
    ,得於第一項以外之場所設置吸菸區,並指定為收容人吸菸之處所。
    另,機關所設置之吸菸區應明顯標示,並適時檢討與加強設置該區之
    通風及消防設備,以利辨識、管理並減少菸害,爰為第二項規定。

機關得依狀況指定吸菸時間。非於指定之時間,禁止收容人吸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並為符合收容人吸菸管理之實需,爰規定機關得視建築空間、通風
    及消防設施設備、吸菸人數、收容人作息等情形,指定收容人吸菸時
    間。非於指定吸菸之時間,禁止收容人吸菸。

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
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
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
不得購菸。
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
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
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
。
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列為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名稱修正並酌修文字。又依
    各機關提供收容人購買香菸之方式,並參酌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之菸品定義,增訂「機關代購」、「菸品」文字。至現行條文有
    關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併為規範
    。
三、現行條文有關監獄合作社販售品牌限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併為規範
    。另為符合收容人購菸管理之實需,爰於第二項規定機關依法成立之
    合作社或機關代購香菸之販售單位,並得限制品牌。
四、不吸菸及經機關禁止吸菸之收容人本無購菸需求,為避免其等購菸並
    轉售或轉讓他人,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方式,增訂第三項規
    定機關應禁止其購菸,以符實務管理之需要。
五、現行條文有關受刑人購菸數量限制規定移列第四項。又考量機關存放
    收容人所購香菸之空間有限,為避免收容人無限制購買並囤放香菸,
    及戒菸收容人應減少購菸等管理需要,爰於第四項規範收容人購菸數
    量之限制,並規定收容人所購香菸不得轉讓或轉售他人,以符實務管
    理之需要。
六、為符合機關就移禁收容人所攜帶香菸之管理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七、現行條文有關受刑人購菸價款繳納方式之規定移列第六項規範,並配
    合名稱修正,酌修文字。

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容人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
,不得使用。
收容人所購之香菸,應由機關依第七條指定之吸菸時間管制及發放。
收容人領用之香菸,每日合計至多十支,不得私自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點菸器具易成為收容人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工具,為符合機關
    管理之實需,增訂收容人不得於非設置之吸菸區及非指定之吸菸時間
    使用點菸器具,並酌修文字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有關香菸管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為避免收容人持有
    大量香菸,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物品或縱火滋事之工具,致
    危害機關秩序,爰於第二項規範收容人所購之香菸應由機關管制,並
    依指定之吸菸時間發放予收容人。
四、為避免收容人囤積大量香菸,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物品或縱
    火滋事之工具,致妨害機關之秩序或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容
    人每日領取及食用香菸數量之上限,並不得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機關應加強吸菸與防火關聯性之宣導,以為應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名稱修正並酌修文字。

機關應訂定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陳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鼓勵受刑人戒菸實施計劃」附式一、二之內容未符合本次修正
    之規定,又為使該計畫內容得依機關執行及監督機關督導之需要隨時
    調整及修正內容,爰刪除現行附式一、二,修正計畫名稱及陳報程序
    ,該計畫格式由監督機關函頒各矯正機關使用,以符實需。另配合本
    辦法名稱及授權依據,酌修文字。

機關應對收容人施以菸害防制、衛生教育及宣導,積極鼓勵收容人戒菸。
前項教育及宣導,得邀請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或公益團體以開辦
戒菸門診或提供服務之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一項規範機關應對收容人施以菸害防制、衛生教育及宣導事項。
三、有關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方式,移列第二項。另依機關實際辦理情形
    ,並參酌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爰於第二項併為規定。

機關對收容人不吸菸及戒菸紀錄,每三個月考評一次。
前項考評,機關得使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對於第一項不吸菸及戒菸之受刑人,監獄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增給當月成績總分一分。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一次至三次。
三、不吸菸及戒菸之紀錄滿一年者,發給獎狀。
對於第一項不吸菸及戒菸之被告,看守所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增加接見次數一次至三次。
二、不吸菸及戒菸之紀錄滿一年者,發給獎狀。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監獄應逐月登錄受刑人之吸菸紀錄之規定,業已
    涵括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定期考評之規定,配合本辦法名稱及授權依據之
    修正,酌修文字。
三、為客觀考評第一項收容人不吸菸及戒菸之情形,機關有使用科技設備
    輔助監測之實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不吸菸及戒菸受刑人之獎勵種類及額度
    之規定,配合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修獎勵種類及額
    度,移列第三項規定,並規定獎勵種類及額度。
五、考量被告不吸菸及戒菸之行為,符合羈押法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
    有獎勵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看守所得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給予不吸菸及戒菸之被告獎勵,並規定獎勵種類及額度。

機關人員對於入機關前或第三條第二項之收容人,原不吸菸者轉變為吸菸
或已戒菸者復行吸菸,應予以記錄並積極鼓勵戒菸。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規定不吸菸或戒菸受刑人所獲之獎勵,因其再吸菸而遭不利處分
,與獎勵目的未合,爰刪除本條停止增給或核減成績分數等規定,並依本
辦法名稱及授權依據之修正,酌修文字。

各機關應按月將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理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陳報
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監督機關有考評各機關辦理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情形之需
    要,爰增訂機關應按月陳報監督機關相關辦理情形之規定。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被管收人之吸菸管
理及戒菸獎勵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被告本為本辦法適用之對象,復因留置所並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爰
予刪除。另考量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被管收
人亦收容於矯正機關內,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矯正機關有規範其吸菸並獎
勵戒菸之需要,爰修正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