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7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原名稱: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發布迄今,未
有修正。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受刑人與被告均有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之
事項。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有關受刑人及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
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為落實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授權規定,使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
獎勵更臻周妥,爰將上開辦法名稱修正為「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
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安排受刑人或被告(以下簡稱收容人)吸菸管理、戒菸獎勵及其他
    相關處遇事項,增訂監獄及看守所(以下簡稱機關)對新入機關之收
    容人應為調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有吸菸習慣之收容人應於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修正條文第四
    條)。
三、為保障收容人胎兒、兒童及少年之健康權,並考量機關對特定收容人
    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有管制之必要,增訂機關應禁止收容人吸菸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維護罹病、懷胎收容人及未滿三歲兒童之健康權,並實施收容人吸
    菸處所之管制,增訂機關內特定場所禁菸,及機關得於前揭以外場所
    設置吸菸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符合機關管理之實需,機關得指定收容人吸菸之時間(修正條文第
    七條)。
六、修正收容人購菸之來源、方式、資格、數量及機關販售、代購香菸、
    自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購菸價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考量點菸器具及香菸易成為收容人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工具,訂修
    收容人使用點菸器具、領用香菸數量及機關管制、發放香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修正「鼓勵受刑人戒菸實施計劃」之名稱、內容及陳核程序(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九、增訂機關應實施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規定,並修正教育及宣導實施
    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為獎勵不吸菸或戒菸之收容人,並考量機關實務運作需要,增訂考評
    輔助方式,並修正受刑人及被告之獎勵種類及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十一、考量監督機關有考評各機關辦理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情形之
      需要,增訂機關應按月陳報監督機關相關辦理情形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
十二、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被管收人之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

法規異動

修正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