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
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
    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
    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
    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
    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刑人外出之條件。
三、本條第五款授權監督機關就其他具體情事,認為適合外出為准駁裁量
    依據,以符實際需要;惟實際運作時仍依注意本法第六條揭櫫之比例
    原則,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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