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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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