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條文關聯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齡未逾六十歲之成年人。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影本。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規定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最新個人
          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係為查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並確
          認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戶籍地址等主管機關
          管理之必要資訊,考量上述所列資料,於戶籍謄本或個人化資
          料自主運用(Mydata)系統均可查詢,並記載相關資訊,爰增
          訂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
    (二)配合爆炸物相關申請案已全面線上化申請,刪除現行第一款及
          第二款有關紙本書件份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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