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
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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