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銀行電(信)匯之匯入款通知書或匯(支)票影本。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
    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
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匯入金額明細表。若由其
中一人代為匯款時,應另檢附代為匯款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
    避免僵化。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投資人匯入之外匯是否結售為新臺幣,區分其應檢具之文件。
三、投資人如係購買國內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非屬課徵證券
    交易稅之範圍,且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所稱之
    實行投資,亦與是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分屬二事,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規定,就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之申請審定投資額案件,其應備文件修正
    為「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至於投資人
    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事,則回歸證券交易稅相關法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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