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條文關聯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
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
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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