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 3條至第5條、第7條、第10條條文(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 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加工出口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
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名
稱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並修正部分條
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
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
    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
    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
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
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
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酌予延長
,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
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
    分局」,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
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
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
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一。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
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
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
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