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園管局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園管局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 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