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
    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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