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管團體應就下列財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
一、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報酬或相關費用之支給。
二、印鑑使用之管理。
三、預(決)算之管理。
四、財產之管理。
五、使用報酬專戶之管理。
六、和解金之訂定、執行及記錄。
七、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
八、關係人交易之管理。
前項第八款所定關係人交易,指集管團體與下列自然人或法人間之交易行
為:
一、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由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所擔任代表人之法人。
三、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集管團體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
之法人。
〔立法理由〕 一、參酌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
學校內控制度辦法)第九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集管團體應就印鑑
(如集管團體之大小章 )使用管理、預(決)算管理、財產管理、財
務報表編製及關係人交易等財務相關之內部控制事項訂定管理規章。
另考量集管團體資金流動特性,例如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報酬
或相關費用(例如出席費或車馬費)、使用報酬專戶之管理以及和解
金之訂定、執行及記錄等,對集管團體之財務亦屬重要,亦須建立管
理規章。
二、鑒於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關係人交易,宜規定其範圍以便辦理內控作
業,爰參酌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之關係人定義,於第二項
明定集管團體與其他個體(包括法人、團體或個人)之間,若一方對
於他方具有控制或聯合控制、重大影響、為其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等
,該雙方即為關係人,其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又「交易」之定義,指
依一般社會通念下之交易行為,如買賣、委任、授權、讓與、贈與、
承攬或租賃等;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集管團體使用報酬除扣除管理費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故集管團體「資金借出」之行為本屬
禁止事項,所指之交易行為,並不包括「資金借出」,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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