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中央政府全額出資者或民間投資後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
二、各級政府依出資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間投資後由各級政府取得者:由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
    費出資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者:土地開發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
,其管理機關得為該轄區之地方政府。但運輸上之必要土地應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非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管理機關得
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
〔立法理由〕
一、捷運系統財產之管理機關依產權所有者不同及實際管理需要,分別定
    之。
二、如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九條所列舉之系統運
    輸上之必要設備及所座落之土地,皆宜由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故該等
    土地縱由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仍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管理,爰
    為第二項規範。
三、如非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九條所列舉之系統
    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則考量各級政府實際執行情形而預留彈性,得由
    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其管理機關,爰為第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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