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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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指下列財產:
一、政府出資取得之財產。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之財產。
三、民間投資後由政府取得之財產。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得辦理
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原屬政府建設捷
運系統之重要一環,爰於第二款規定本法主管機關所需並取得之土地
等亦屬捷運系統財產,但不包括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及剩餘可建地。
二、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之捷運系統如於特許期屆至或提前終止、修約而移
轉回政府(如 BOT案),亦屬廣義之政府建設,就其財產移轉回政府
後之管理,為納入規範,爰於第三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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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或其他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含原登記為地役權者)、典權、質權
、抵押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
〔立法理由〕 規定捷運系統財產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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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中央政府全額出資者或民間投資後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
二、各級政府依出資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間投資後由各級政府取得者:由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
費出資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者:土地開發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
,其管理機關得為該轄區之地方政府。但運輸上之必要土地應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非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管理機關得
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
〔立法理由〕 一、捷運系統財產之管理機關依產權所有者不同及實際管理需要,分別定
之。
二、如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九條所列舉之系統運
輸上之必要設備及所座落之土地,皆宜由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故該等
土地縱由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仍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管理,爰
為第二項規範。
三、如非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九條所列舉之系統
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則考量各級政府實際執行情形而預留彈性,得由
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其管理機關,爰為第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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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產權登記、減損、異動、處分、設定負擔及管理,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為之。但產
權登記比例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出資比率登記者,應以更正
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政府建設之捷運系統財產原屬國有財產或地方政府公產,除因應其特
殊需求(如第六條收益及用途),原則上仍分別適用國有財產法或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以期簡化立法並得因地制宜。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原僅規定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
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捷運系統財產,並未規定登記之方式。惟
因財產登記狀況與各地方政府實際出資比率難免有間,為避免彼此產
權混淆,爰於本辦法規定釐正方式。
三、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倘係由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交通部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或指定主管機
關辦理用地取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取得之土地應按
共同出資比率共有。惟其辦理用地取得時,因尚未完成財務決算,爰
由該主管機關先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相關設施完工,並辦理財務決
算,確認各自出資比率後,再依該項規定,按其出資比率辦理更正登
記。
四、另因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因捷運系統之穿
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性質與
一般公產有異,本法第七條第八項及第十九條第六項爰規定排除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處分、設定負擔、租
賃或收益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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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收益及用途,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依本法及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管理機關依租賃契約提供公營營運機構使用。
二、由管理機關依投資契約提供民營營運機構使用。
三、由管理機關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四、由管理機關無償提供第三人公共利益使用。
前項第四款無償提供使用之作業事項,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提供營運機構或第三人使用之租金或權利金之計算基準,應至少滿足動產
之重置需求並得收取使用費。其他應行約定事項,應以租賃契約或投資契
約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捷運系統財產原則上以簽訂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之方式交予營運機構
營運使用,並收取租金或權利金,而以出租或因公共利益提供第三人
使用者則限以土地或建物之部分空間交付使用,不得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
二、各級政府機關如有撥用需要,回歸國有財產法與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規範。
三、因無償提供公共利益使用之相關作業事項,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四、為期捷運系統永續經營,第三項規定租金或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其他
應行約定事項另以個案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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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尚未簽訂前,得由管理機關、工程建設機構及營運機
構或第三人協商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交付使用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為因應捷運系統營運通車需要,於簽署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前,管理機關
、工程建設機構得於各項土木建築、軌道及機電工程完竣後,將所興建之
設施、設備及契約相關文件點交及移交予營運機構或第三人使用,俾利人
員進駐以熟悉系統操作,並進行模擬演練及相關營運前準備作業,爰賦與
管理機關、工程建設機構得與營運機構或第三人協商交付使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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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營運機構及第三人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負責大眾捷運系統財產
之管理維護及保養,就使用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用、管理、維護、保養,致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規定管理機關、營運機構及第三人負責捷運系統財產管理、維護及保養之
法定及約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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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所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捷運系統永續營運,應循預算程序將大
眾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納入其設置之基金。
〔立法理由〕 一、基於確保捷運系統永續營運基礎,維持捷運系統服務品質及安全,就
捷運設施原功能不敷需求之更換,或發生緊急情況(如天然災害等)
需復舊修繕,或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致原有之設施需配合辦理變更
等需求,訂定捷運系統財產收益納入基金之規範。
二、本法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捷運系統
財產權屬區分中央或地方。
三、考量辦理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臨地開發,所得之收益多因捷運系
統營運而助益,故為捷運系統永續經營與發展之財源穩定性,爰將主
管機關因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包括租金、權利金及辦理開發
所得之收益,一併規範,以資明確。
四、鑒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將捷運系統財產收益納入基金仍須符合預算
法相關規定,爰規範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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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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