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7001861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立法總說明

大眾捷運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增列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之依據;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復基於授權明確性之
要求,修正該條項規定為:「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
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以往政府建設之捷運系統
,非屬中央政府出資,其財產產權屬地方政府,原有地方公產法令可資規
範,況委託營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
條例與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亦業有概略規範,故於執行上尚無窒
礙處。然現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產權多元,例如機場捷運系統即為中央政
府全額出資、臺北捷運系統則為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
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高雄捷運系統原為民間興建
營運後移轉模式( BOT),惟期間高雄市政府基於永續經營考量同意修改
投資契約,提前移轉部分財產等,皆涉及財產管理機關之認定與轄區地方
政府之權限,未來財產之使用、租用及營運委託,與營運機構或第三人間
法律關係尚稱複雜。故除考慮簡化立法並得因地制宜,原則上仍分別適用
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外,因應捷運系統永續經營之整
體考量與財產管理上特殊需求,並依據實務作業情形,亦定義依大眾捷運
法辦理開發所取得之財產及民間投資後由政府取得之財產皆屬政府建設之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範圍,並建立收益與用途之一般原則。爰訂定政府建設
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以資依循,計十條,其重點如次:
一、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定義(第二條)。
二、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種類(第三條)。
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管理機關(第四條)。
四、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產權登記、減損、異動、處分、設定負擔及管理
    仍分別適用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第五條)。
五、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收益與用途、管理機關與營運機構之權利義務,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其約定(第六條)。
六、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交付使用事宜(第七條)。
七、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管理維護及保養責任(第八條)。
八、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應循預算程序納入主管機關設置之
    基金以利系統永續經營(第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