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醫學主管及資訊主管,其資格及職責如下:
一、生物醫學主管:
    (一)具醫師、醫事檢驗師證書或生物、生命科學相關系、所、院碩
          士以上學位,且有生物醫學相關領域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督導、維護生物資料庫生物檢體之採集、保存、運用、銷毀之
          品質管理,及其他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醫學有關事項。
二、資訊主管:
    (一)具資訊相關系、所、院碩士以上學位,並具資訊相關領域實務
          經驗三年以上。
    (二)督導、維護生物資料庫資料、資訊之安全管理,及其他與生物
          資料庫之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保存於二個以上處所時,應於每一處所置生物醫
學主管一人。但處所於同一或毗鄰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倫理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生物資料庫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生物醫學主管及資訊主管之資格及職責內容,再分
    目說明,以茲明確,爰修正之;其生物醫學主管資格為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生物、生命科學相關碩士以上學位資格者,並應有生物醫學相
    關領域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部分生物資料庫有多個生物檢體保存處所,但因該等處所均位於同一
    地址機構及毗鄰建物之不同保存處所,為利區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
    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同條第六項規定,該委
    員會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考量倫理委員會
    委員對於於生物資料庫之運作有管理之責,不宜兼任所審查與監督之
    生物資料庫相關職務,爰新增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