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條文關聯

業者申報資料,於附表所定項目,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時,應說明其理由
或提出相關事證。
申報資料,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為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業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業者於申報附表資料
    時,認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之部分,應據實說明其理由或提出相關事
    證,以避免業者因申報不實受罰,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在附表資料已有註記,故刪除。將現行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要求業者於申報本辦法之
    附表資料時,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方式為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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