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申報資料,於附表所定項目,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時,應說明其理由
或提出相關事證。
申報資料,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為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業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業者於申報附表資料
時,認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之部分,應據實說明其理由或提出相關事
證,以避免業者因申報不實受罰,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在附表資料已有註記,故刪除。將現行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要求業者於申報本辦法之
附表資料時,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方式為之,以資明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