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製造業者為之;
國外製造之菸品,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前項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申報菸品資料時(以下稱申報
資料),應填具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資料(以下稱附表資料)。但使用時
無排放物之菸品,附表四資料免予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為菸品資料申報之申報義務人範
    圍,第一項定明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其製造業者為菸品資料申報,
    於國外製造之菸品,則應由其輸入業者為之,以確保資料來源之正確
    性與責任義務之歸屬。
三、考量菸品之成分、添加物、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種類繁多,為明
    確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於菸品資料申報時,所應申報之內容與格式,
    避免漏未申報或有刻意隱匿之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菸品製造及輸入
    業者於為本法之菸品資料申報時,應依本辦法之附表所定內容申報之
    。
四、考量歐、美等先進國家,已建議增列多種菸品排放物項目,我國參採
    國際作法,以IARC(國際癌症研究署)致癌分類2B(人類可能致癌因
    子)以上,且至少有二個國家已納入申報者,附表四新增十三項應申
    報排放物,以充分揭露菸品資訊。另,雖目前現行僅紙菸具有檢測方
    法之國際標準,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如:加熱菸),
    因為必須檢具排放物檢測報告等資料,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
    過後,始可製造、輸入、販賣,並適用本辦法申報。附表四所稱之排
    放物檢測,適用有排放物之菸品(含紙菸、加熱菸)。
五、至於使用時無排放物之菸品,性質上即無附表四物質之產生,故無申
    報之可能與必要,爰增定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定各項物質之含量,應一併說明其檢驗方法,並依各該
附表內相關欄位加註事項,以最小使用或販賣單位檢驗、申報之。
前項檢驗方法,於定有國家標準時,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時,依
國際通用之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二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業者杜撰或以非嚴謹科學之方法為數據檢測,爰修正現行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課予業者說明檢測方法之義務,並定明應依各該附
    表內,相關欄位加註事項申報,以確保其完整性;並規定應以菸品之
    最小使用或販賣單位量測計算之,以提供一致性之資訊。
四、考量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為菸品資料之申報,並未區分菸品之類型,爰刪除現行第二條第
    三項,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其他化學成分申報之規定,以符合本法
    授權範圍事項。
五、將現行第六條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為明確其申報之正確性
    與可信性,刪除於無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
    法檢測之檢驗方法時,得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規
    定,定明無國家標準時,採用國際通用方法為之,「通用」係指普遍
    使用,已開發國家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國家或地區之標準皆可。

業者申報資料,於附表所定項目,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時,應說明其理由
或提出相關事證。
申報資料,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為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業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業者於申報附表資料
    時,認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之部分,應據實說明其理由或提出相關事
    證,以避免業者因申報不實受罰,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在附表資料已有註記,故刪除。將現行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要求業者於申報本辦法之
    附表資料時,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方式為之,以資明確。

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時,業者應於依菸
酒稅法及本法規定完納稅捐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首次申報。
辦理首次申報後,附表資料內容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
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業者完成前二項申報之次一年度起,每年十二月應辦理更新申報。但無製
造或輸入之事實起滿二年後,得免辦理。
已停止製造或輸入達二年以上之菸品,同一業者再行製造或輸入時,應辦
理首次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業者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之
    申報義務之起算時點,爰於第一項定明業者應於依菸酒稅法及本法規
    定完納稅捐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首次申報,並酌修文字。
三、為利主管機關了解市場菸品類型資訊,並課予業者正確申報之義務,
    爰於第二項增定菸品辦理首次申報後,如其申報附表資料內容有異動
    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四、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就曾辦理申報,而已
    無製造或輸入之事實之菸品,因已無辦理更新申報之必要,爰定明自
    無製造或輸入之事實起滿二年後,無庸辦理更新申報。
五、第四項增訂已停止製造或輸入達二年以上之菸品,同一業者再行製造
    或輸入時,應就製造或輸入之菸品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
    碼為申報,其內容與首次申報相同,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
    同規定之意,爰定明應比照第一項之菸品辦理首次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
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
前項檢查(驗)方法定有國家標準者,其申報資料逾容許誤差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並於一定期間內為必
要之補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業者申報資料派
    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
    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
    酌作文字修正。另,基於時間因素之考量,實際上亦僅能採取代表性
    之貨樣,難以全數檢查(驗),爰定明取樣數,以足供檢查(驗)之
    用為限。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透過取樣檢查(驗)之方式,確認業者所申報之
    菸品成分及相關資料是否屬實或僅為憑空杜撰,以提供消費者正確資
    訊,針對逾公告之國家標準內所定之容許誤差時,定明得請業者說明
    及補正。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
    ,爰予刪除。

申報資料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且確保申報資料符合本辦法規定,如業者申
    報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以資明確申報義務
    。

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得免申報資料:
一、供品管、試驗之用者。
二、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且於菸品容器明顯標示用途者。
三、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許可供特定用途,於原因消失後三十日內退運或
    銷毀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業者因品管、試驗或其他用途,而有進口非供販售用之
    菸品,爰定明供品管、試驗用途者、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且於
    菸品容器明顯標示其用途者,或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許可供特定用途
    使用,並於該原因消失後,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銷毀者,得免辦理申
    報,以配合實務之需求。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酌修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處理,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
    期。
二、考量附表四新增十三項應申報之排放物,需予業者一定緩衝期準備,
    爰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