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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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製造業者為之;
國外製造之菸品,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前項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申報菸品資料時(以下稱申報
資料),應填具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資料(以下稱附表資料)。但使用時
無排放物之菸品,附表四資料免予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為菸品資料申報之申報義務人範
圍,第一項定明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其製造業者為菸品資料申報,
於國外製造之菸品,則應由其輸入業者為之,以確保資料來源之正確
性與責任義務之歸屬。
三、考量菸品之成分、添加物、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種類繁多,為明
確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於菸品資料申報時,所應申報之內容與格式,
避免漏未申報或有刻意隱匿之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菸品製造及輸入
業者於為本法之菸品資料申報時,應依本辦法之附表所定內容申報之
。
四、考量歐、美等先進國家,已建議增列多種菸品排放物項目,我國參採
國際作法,以IARC(國際癌症研究署)致癌分類2B(人類可能致癌因
子)以上,且至少有二個國家已納入申報者,附表四新增十三項應申
報排放物,以充分揭露菸品資訊。另,雖目前現行僅紙菸具有檢測方
法之國際標準,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如:加熱菸),
因為必須檢具排放物檢測報告等資料,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
過後,始可製造、輸入、販賣,並適用本辦法申報。附表四所稱之排
放物檢測,適用有排放物之菸品(含紙菸、加熱菸)。
五、至於使用時無排放物之菸品,性質上即無附表四物質之產生,故無申
報之可能與必要,爰增定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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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定各項物質之含量,應一併說明其檢驗方法,並依各該
附表內相關欄位加註事項,以最小使用或販賣單位檢驗、申報之。
前項檢驗方法,於定有國家標準時,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時,依
國際通用之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二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業者杜撰或以非嚴謹科學之方法為數據檢測,爰修正現行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課予業者說明檢測方法之義務,並定明應依各該附
表內,相關欄位加註事項申報,以確保其完整性;並規定應以菸品之
最小使用或販賣單位量測計算之,以提供一致性之資訊。
四、考量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為菸品資料之申報,並未區分菸品之類型,爰刪除現行第二條第
三項,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其他化學成分申報之規定,以符合本法
授權範圍事項。
五、將現行第六條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為明確其申報之正確性
與可信性,刪除於無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
法檢測之檢驗方法時,得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規
定,定明無國家標準時,採用國際通用方法為之,「通用」係指普遍
使用,已開發國家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國家或地區之標準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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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申報資料,於附表所定項目,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時,應說明其理由
或提出相關事證。
申報資料,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為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業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業者於申報附表資料
時,認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之部分,應據實說明其理由或提出相關事
證,以避免業者因申報不實受罰,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在附表資料已有註記,故刪除。將現行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要求業者於申報本辦法之
附表資料時,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方式為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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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時,業者應於依菸
酒稅法及本法規定完納稅捐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首次申報。
辦理首次申報後,附表資料內容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
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業者完成前二項申報之次一年度起,每年十二月應辦理更新申報。但無製
造或輸入之事實起滿二年後,得免辦理。
已停止製造或輸入達二年以上之菸品,同一業者再行製造或輸入時,應辦
理首次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業者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之
申報義務之起算時點,爰於第一項定明業者應於依菸酒稅法及本法規
定完納稅捐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首次申報,並酌修文字。
三、為利主管機關了解市場菸品類型資訊,並課予業者正確申報之義務,
爰於第二項增定菸品辦理首次申報後,如其申報附表資料內容有異動
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四、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就曾辦理申報,而已
無製造或輸入之事實之菸品,因已無辦理更新申報之必要,爰定明自
無製造或輸入之事實起滿二年後,無庸辦理更新申報。
五、第四項增訂已停止製造或輸入達二年以上之菸品,同一業者再行製造
或輸入時,應就製造或輸入之菸品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
碼為申報,其內容與首次申報相同,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
同規定之意,爰定明應比照第一項之菸品辦理首次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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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
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
前項檢查(驗)方法定有國家標準者,其申報資料逾容許誤差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並於一定期間內為必
要之補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業者申報資料派
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
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
酌作文字修正。另,基於時間因素之考量,實際上亦僅能採取代表性
之貨樣,難以全數檢查(驗),爰定明取樣數,以足供檢查(驗)之
用為限。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透過取樣檢查(驗)之方式,確認業者所申報之
菸品成分及相關資料是否屬實或僅為憑空杜撰,以提供消費者正確資
訊,針對逾公告之國家標準內所定之容許誤差時,定明得請業者說明
及補正。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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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資料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且確保申報資料符合本辦法規定,如業者申
報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以資明確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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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得免申報資料:
一、供品管、試驗之用者。
二、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且於菸品容器明顯標示用途者。
三、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許可供特定用途,於原因消失後三十日內退運或
銷毀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業者因品管、試驗或其他用途,而有進口非供販售用之
菸品,爰定明供品管、試驗用途者、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且於
菸品容器明顯標示其用途者,或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許可供特定用途
使用,並於該原因消失後,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銷毀者,得免辦理申
報,以配合實務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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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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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處理,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
期。
二、考量附表四新增十三項應申報之排放物,需予業者一定緩衝期準備,
爰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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