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本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六條第一項之理由中敘明。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當事人得向本會提供、申請應調查之
事實及證據;本會不為調查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決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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