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本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六條第一項之理由中敘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當事人得向本會提供、申請應調查之 事實及證據;本會不為調查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決定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