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
    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
    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
    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