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國產機車由製造者提出申請。
二、進口機車由製造者指定代理人、進口商、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或進
口商聯合組成之非營利事業法人團體提出申請。
三、各級行政機關採購進口機車,應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合格證明係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作為申請要件,並依實務需要將
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法第四十二條原規範意旨係指「產銷」為主,個人(包含法人、
商號及自然人等)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機車,另明定依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三、無內燃機之電動機車,無排氣污染之管制需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