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計算方式、抵
換比率及執行期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依開發行為範圍內年度使用之原(物)料、燃料
    種類及使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估算;其估算方式以排放係數法、
    質量平衡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法為之。
二、前款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其抵換比率每年百分之十,連續執行十年
    ;抵換比率每年超過百分之十者,其執行期程得少於十年,至應抵換
    總量全數抵換完成。
〔立法理由〕
一、事業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應遵循之規定。
二、為以簡化行政作業並提升行政效率方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
    作業,爰於第一款規定事業一次性估算開發行為營運期間整體排放量
    增量並抵換增量,而非於開發行為內各別廠(場)、製程或排放源新
    設時分別估算予以抵換增量。
三、第二款應抵換總量係指事業以營運期間每年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之百
    分之十,計算十年之加總。
四、為利事業得提早執行完成增量抵換作業,事業抵換第二款計算之應抵
    換總量,得每年抵換超過百分之十,至其全數抵換完成。
五、本條增量抵換比率及執行期程,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階段管制目標、
    減碳技術發展及國家整體社會經濟衝擊等因素,定期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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