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
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
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
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
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標示資訊清楚可辨,並達到危害資訊傳遞目的,經評估國內運
作現況,並參考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EU)化學物質與混合物
之分類、標示及包裝規章(The Regulation on Classification, La
belling and Packaging of Substances and Mixtures, CLP Regula
tion)第三十一條及附錄一規定,新增容器、包裝適用規範及最小應
標示尺寸,依據容積大小區分四個級距,最小應標示尺寸由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5紙張尺度A5逐級減半,爰新增第一項。
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如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
殊因素,致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採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
外包裝標示替代,且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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