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二條辦公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二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每月不得超過七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二、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季節性或週期性工作。
三、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經各機關評估確有業務特殊需求,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除報經本院同意
得再予調整外,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所屬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書所定為搶救
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辦理季節
性、週期性工作或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等例外情形之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
得超過七十小時。至經指派於例假日及休息日延長辦公時間加班者,
其延長辦公時數雖無連同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及於前開但
書例外情形不得超過十四小時之限制,惟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
六十小時及於前開但書例外情形不得超過七十小時。
二、考量各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需例外處理之情況不盡相同,於第二項明
定各機關經評估確有業務特殊需求,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第一項但書每日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
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及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七十小時之限制,俾
利機關運作並兼顧公務員健康權之保障。又考量部分機關因人力有限
及業務特殊需求(例如離島地區法院),權衡實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
權等情形,明定於報經本院同意後,得再予調整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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