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規則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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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員(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公務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
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
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
息日數。
〔立法理由〕 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明定本院所屬公務員之辦公時數、休息日數,以及本院於每週總時數不變
之範圍內,得彈性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至所稱「
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
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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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及不變更
每日辦公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立法理由〕 現行各機關得於不變更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爰參酌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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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二條辦公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二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每月不得超過七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二、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季節性或週期性工作。
三、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經各機關評估確有業務特殊需求,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除報經本院同意
得再予調整外,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所屬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書所定為搶救
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辦理季節
性、週期性工作或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等例外情形之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
得超過七十小時。至經指派於例假日及休息日延長辦公時間加班者,
其延長辦公時數雖無連同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及於前開但
書例外情形不得超過十四小時之限制,惟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
六十小時及於前開但書例外情形不得超過七十小時。
二、考量各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需例外處理之情況不盡相同,於第二項明
定各機關經評估確有業務特殊需求,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第一項但書每日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
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及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七十小時之限制,俾
利機關運作並兼顧公務員健康權之保障。又考量部分機關因人力有限
及業務特殊需求(例如離島地區法院),權衡實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
權等情形,明定於報經本院同意後,得再予調整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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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放假日逢休息日之補假事項,依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酌週休二日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公務員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及放假
日逢例假日之補假事項,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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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及所屬機關雇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均
受本規則規範。
〔立法理由〕 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訓字第一0五二一六0四四七號及銓敘部七十五年九月八日
七五台銓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等函釋意旨,雇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
員,均受本法規範,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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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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