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法院應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本法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
稱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俾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法院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利及早
規劃安排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
有關之可行措施。
調查表應載明與候選國民法官填覆前二項所定事項相關之必要資訊,並得
輔以填載範例以供參考。
〔立法理由〕
一、調查表之目的在於使收受法院到庭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先行評估自己
    是否具備積極資格或有無構成消極資格之事由,並藉由賦予候選國民
    法官據實填載義務之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正式之聲明,將其是
    否具備上開情事回覆法院,俾法院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進行必要之調查,如確認不具備擔任國民法官資格或有正當理由拒絕
    被選任者,亦得即時予以除名,省去該等候選國民法官出席選任程序
    之勞費,爰訂定第一項規定。至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事項,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列入調查表詢問事項,附此敘明。
二、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
    有關事項之處理,如日旅費之領取方式、是否因居住偏遠地區而有住
    宿需要、是否需無障礙設施,及是否需要法院另行安排專人接送或住
    宿等適當措施以保護其人身安全等,均需運用相關行政人力及資源,
    是必須由法院及早規劃安排,甚至整合連結不同機關所有之資源,始
    能因應,是以除第一項所定事項以外,法院亦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
    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及早規劃安排有關之可行措施
    ,爰訂定第二項。
三、法院以調查表向候選國民法官調查第一項所定事項時,亦應記載與候
    選國民法官填覆調查表相關之必要資訊,例如告知選任期日之報到日
    期、時間及本案預定審理期日,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評估是否能全程
    參與審判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有充
    分資訊作為填載調查表之基礎;又為使候選國民法官明白掌握調查表
    之填寫方式,提供法院所需之正確資訊,儘量減少其疑惑,法院自得
    提供填載範例供候選國民法官參考,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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