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條文關聯

宣誓程序公開進行之。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不公開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當事人、辯護人於宣誓程序得不到場。
〔立法理由〕
一、宣誓程序莊嚴隆重,表彰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之起點,
    意義重大,如以公開方式進行,可使宣誓儀式更為正式,並具有法治
    教育及宣導國民法官制度之功能;且審酌誓詞之朗讀,旨在表彰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承諾,尚無要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宣
    讀誓詞後朗讀其姓名之必要,且誓詞交由宣誓人簽名或捺印後,法院
    應彌封簽名欄位,於以適當之方式妥善保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個人資料之前提下,以公開方式進行宣誓程序,應無洩漏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疑慮。至若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宣
    誓程序不適宜以公開方式進行者,例如,特定重大矚目案件中,以公
    開方式進行可能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不必要之身心壓力,
    甚至使媒體追逐報導特定國民法官的言行舉動,造成國民參與審判之
    重點失焦,或使國民法官於審理之初即遭受過多關注,產生不必要之
    心理負擔者,法院仍得例外以不公開方式進行,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爰參考宣誓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應於事前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使當事人
    、辯護人得以與聞、見證宣誓程序之適法進行,進而提高對審判程序
    之信賴,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宣誓程序尚非審判程序之一環,亦無當事人、辯護人須行之訴訟行為
    ,無強制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之必要,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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