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七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
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
記。
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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