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演藝事業合於下列規定者,應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核發
  登記證:
  一、團址設立於本縣並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演(職)員名冊、組織狀況
  、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及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最近
  一期稅單或租賃六個月以上契約)等資料。
  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
  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登記證自登記日期起,每三年換發一次。
  申請登記證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五百元,變更登記及申請補發登記證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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