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7日

所有條文

  為輔導管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並促進本縣
  演藝活動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演藝: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及網路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二、演藝事業:指經營或辦理演藝有關業務者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
      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團體。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
      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演藝團體:指經依本自治條例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個
      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
      為業餘演藝團體。
  六、演藝人員:指從事演藝工作之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演藝事業合於下列規定者,應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核發
  登記證:
  一、團址設立於本縣並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演(職)員名冊、組織狀況
  、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及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最近
  一期稅單或租賃六個月以上契約)等資料。
  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
  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登記證自登記日期起,每三年換發一次。
  申請登記證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五百元,變更登記及申請補發登記證者,
  亦同。

  演藝事業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
  以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
  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
  利性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辦理稅捐繳納。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演藝節目,應於演出前檢附節目內容、廣告(
  海報)、場地使用同意書、登記證書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票樣
  (未售票免附票樣)等資料送本府備查。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
  表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節目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
  資料等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時,本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
  機關辦理。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對於提昇、推廣表演藝術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
  特殊貢獻者,本府得予以下列方式獎勵:
  一、發給獎牌。
  二、發給獎狀。
  三、發給獎金。

  演藝事業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應送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演藝事業有下列各款情事,本府得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登記證換發規定,經本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本府通知仍不辦理者。
  四、規避、拒絕或阻撓本府依第八條所為之查驗者。

  外國及外縣市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之活動於本縣演出準用本自治條例有
  關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自治條例者,應於本自治
  條例公布後辦理補正。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縣文化處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證
  。但情形特殊如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演藝事業登記證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嘉義縣文化
  處查驗,未按時查驗且無具體事由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證。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