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公共建設,興建供直接使用之自
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免規定如下:
一、供捷運、輕軌電車系統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等設施使
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
二、供環境污染防治、衛生醫療、社會及勞工福利、文教、電業及公用
氣體燃料、運動及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
三、供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等房
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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