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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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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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規定之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建設,
其用地之地價稅減免規定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之路線、交流道用地全免
。
二、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前款以外之公共建設用地三年內全免,第四年
起不予減免。
依前項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
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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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公共建設,興建供直接使用之自
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免規定如下:
一、供捷運、輕軌電車系統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等設施使
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
二、供環境污染防治、衛生醫療、社會及勞工福利、文教、電業及公用
氣體燃料、運動及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
三、供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等房
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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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不動產所有權,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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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賦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但減免原
因消滅時,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稅率徵收。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但減免原因消
滅時,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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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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