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精神復健機構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31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款復健治療費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者,不得重複收費。
  本縣精神復健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之收費
  ,經報本縣衛生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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