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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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精神復健機構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31日

制定依據

1. 精神衛生法 中華民國096年07月04日
  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
  相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
  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
  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便利統稱提供精神疾病患者照顧服務之各類機構,將精神醫療機
      構、精神長期照護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精神復健機構
      等合併稱為精神照護機構。
  四、本法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與心理師法所稱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
      所之角色與功能有所重疊,其提供之服務可由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
      療所替代,二者甚至可以併同規劃,爰將本條「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併入精神照護機構規範。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精神照護機構之設置管理已分別有醫療法
      、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等規定可依,惟有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
      理規定,尚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2.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6日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