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9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二、建築工程:指非政府興辦公共工程,且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施工
      之建築、雜項、拆除工程。
  三、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
  四、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與設備、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工
      地環境之維護及相關廢棄物之處理等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之項
      目。
  五、運送憑證:餘土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餘土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並供隨時檢查者。
  六、餘土處理場所如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本府或公
          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餘土暫囤、堆置、填埋,
          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煅燒、再利用等用途並設置機具設
          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
          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磚
          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
          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及水泥場等)。
    (三)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指窪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或
          經各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交換餘土者。
  七、封場:指餘土處理場所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後,經管理單位勘驗
      確依設置計畫整復完竣,並發給完工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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