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二、建築工程:指非政府興辦公共工程,且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施工
之建築、雜項、拆除工程。
三、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
四、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與設備、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工
地環境之維護及相關廢棄物之處理等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之項
目。
五、運送憑證:餘土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餘土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並供隨時檢查者。
六、餘土處理場所如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本府或公
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餘土暫囤、堆置、填埋,
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煅燒、再利用等用途並設置機具設
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
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磚
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
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及水泥場等)。
(三)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指窪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或
經各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交換餘土者。
七、封場:指餘土處理場所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後,經管理單位勘驗
確依設置計畫整復完竣,並發給完工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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