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經依前二條或本條例第五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持有人或繼承人應於收受撤銷或廢
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繳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
。
依本辦法規定收購、收繳或繳回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
藥或自製魚槍,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
由內政部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時,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
    藥或自製魚槍之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遵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收購、收繳或繳回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
    藥或自製魚槍之處理方式。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