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被告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
與病情無關之文字。被告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
應予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被告已能於看守所內接受當地社區之醫療資源,為
    兼顧矯正機關管理需求、維護醫事人員安全與被告之醫療權益,參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二、遵從醫事
    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
    處置、住院或轉診。四、遵從醫囑接受轉診服務…」、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及各醫療機構所訂之病人權利及家屬
    配合事項,增訂被告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況,配合治療,不得要求醫
    師提供與病情無關之文字;並於本條後段規定醫師診察時,如遇被告
    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有要求特定處遇之情形時,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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