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
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五、其他有關礦牀證明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
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實務上,礦業申請人亦可提出如鑽探結果、地球物理探勘結果
或其他蒐集得以證明礦牀之資料,爰增訂第五款,以符實需。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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