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 助方式。 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 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有使用手語、點字或其 他適當輔助方式之需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不識字或不能書寫信件之被告,得與親友發信,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