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會之常設委員會委員資格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資格遴聘者,指經地方性之律師公會、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等職業公會推舉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七十九條係規範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成員,故第二款至第四款
人員係明定由全國性律師公會、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及社會
工作師公會進行推舉,惟考量分會之業務屬性、轄區範圍與會務推動
需要均與董事會有別,故此三款資格者應限定為地方性職業公會推舉
之人士為宜,爰增訂本條,以符實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