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增訂處罰規定。
三、實務執行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爰增訂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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