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
      書,屆期未完成。
〔立法理由〕
  一、取得驗證登錄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第一款爰
      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防止業者將驗證登錄使用於未登錄之廠場所生產之商品或使用於
      未登錄之產品型式,或未依原驗證登錄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例
      如商品變更,未依規定申請登錄或核准等),爰增訂第五款。
  四、驗證登錄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除原規定之品質管理證書外
      ,另有工廠檢查報告及工廠製程品管之調查及檢查作業。為降低生
      產廠場因生產製造出不合格商品之風險,故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經撤
      銷、廢止或工廠檢查經檢查結果不符合者,應廢止其驗證登錄,爰
      修正原條文第五款,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
  六、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並移列至第
      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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