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具有
機構管理之專門學識,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任保護機構之組長或分會主任委員、主任。
二、曾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與保護服務業務相關之社會福利型機構
之主管職位。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機構管理之專門知識或管理機構之能力,
可健全有效執行保護機構業務,並經保護機構董事會決議認定。
前項各款資格之年資與其他認定,由保護機構視各該職務所需專業程度及
業務需求,於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相關人事事項中規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各界對於保護機構專業化之期待,並明確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機構管理之專門學識
之標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明確計。
三、另因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委員與分會主任為執行、推展法定業務
之年資或經歷要求與相關認定標準自應有其差異,爰於第二項敘明相
關年資要求、專業程度及其他認定標準等細節性規定,由保護機構依
法另行訂定之,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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