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
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
    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
    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
    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
    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
    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
    ,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
    ,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
    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
    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
    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
    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為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款規定應以書面
    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自費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申請經監獄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
    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
    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
    獄執行業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其執業執照,及其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至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其執業執照已逾期限
    ,或未具相關文件者,機關自得拒絕其進入監獄,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
五、於第四款規定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並保
    存紀錄,並交付監獄留存,使監獄得以知悉受刑人之健康情形。至於
    醫事人員開立之檢查報告,應依其專業,按檢查結果記載。
六、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五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所需之相關費
    用,應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監獄得自受刑人保管
    金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費用,轉付予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
    機構。
七、各監獄環境有所不同,爰於第六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
    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及方式,係由監獄審酌受刑人需求,以
    及監獄維護安全所需後排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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