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下列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
形:
一、維生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瓦斯、電信、垃圾及廢
    汙水處理)。
二、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三、生活設施(公園、市場、醫療機構)。
四、安全設施(警察派出所、消防站)。
五、交通設施(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
六、其他有關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
相關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無法配合者,應提出具體可行之替代措施,
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案件如位於城鄉發展地區,審
議時應檢視相關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
生系統之完備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公共
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形。並於第二項明定如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
計畫無法配合時,應提出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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