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
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
醫師應予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受刑人已能於監獄內接受當地社區之醫療資源,為
兼顧矯正機關管理需求、維護醫事人員安全與受刑人之醫療權益,參
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
二、遵從醫事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處置、住院或轉診。
四、遵從醫囑接受轉診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
知及各醫療機構所訂之病人權利及家屬配合事項,增訂受刑人就醫時
應主動告知病況,配合治療,不得要求醫師提供與病情無關之文字;
並於本條後段規定醫師診察時,如遇受刑人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
或有要求特定處遇之情形時應予拒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