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作成決定或停止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
小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提起申訴後,於撤回前,即產生繫屬效力,無論該申訴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申訴審議小組皆應予以處理,作成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故看守所如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於內部審查後認為申訴有理由,
並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
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者,仍應將該處理結果陳報申訴審議小組,由
申訴審議小組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六款為不受理決定,爰參照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